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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抽逃出资前请三思后行

2017-12-04 saige

股东抽逃出资前请三思后行

—朱勇

 

 

           一人有限公司股东抽逃出资后股权转让的效力

案情

200895日,经常州市武进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刘小红以现金50万元作为注册资本,成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即常州市珂峻精密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同年,公司向武进农行礼嘉支行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提取大额现金用于购买90吨钢材,并与当天由叶南华作为经办人提取了大额现金499000元。事后并没有实际购进上述数量的钢材,上述款项也未退还于公司。

200997日,经公司股东刘小红决定,将公司中48%的股权(计24万元出资额)以2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新股东王志平,同日,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股权出让人刘小红,受让人王志平;出让股权份额24万元,出让价格24万元,受让方应于2009917日前将股权转让款支付给出让人。

同日,双方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还制定了新的公司章程,新股东王志平并在上述文件上签字确认。

同日,双方共同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但王志平随后未向刘小红支付上述股权转让款。

201010月,刘小红将王子平诉至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要求王志平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规定,向其支付股权转让款24万元。

 

 

判决

法院认为,常州市珂峻精密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是有刘小红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应当认定刘小红抽逃公司出资50万元成立。

该行为已经违法了我国公司法有关股东应当足额出资的规定,刘小红在明知其抽逃出资的情况下,在没有告知新股东王志平的情况下,仍将公司股份按出资额作为转让价格转让给新股东,并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办理了相关股权变更手续,其行为符合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之规定,应当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判决

12009917日,原告刘小红与被告王志平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2、被告王志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因合同取得的常州市珂峻精密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的48%股权返还给原告刘小红;

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股东抽逃出资是指在公司成立或验资之后,将缴纳的出资抽回的行为。  在实践中,抽逃出资的表现方式隐蔽、复杂,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认定。本案中,原告将出资款打入公司账户后,又以购买钢材为由提取与注册资本数额相当的金额,事后并没有购进钢材,属于假借公司正常运营需要,伪造虚假业务抽逃出资的行为,符合《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种情形,即“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因此,法院认定刘小红之行为属于抽逃出资,定性准确。

一般情况下,股权转让协议自成立时即生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股权转让背景较为复杂,虽案件中公司属于一人有限公司,但实则为刘小红、王志平及另一第三人预设立的合伙企业,而刘小红却隐瞒被告及第三人设立成一人有限公司。并在抽逃出资后,通过股权转让的合法方式,掩盖其转让空股,套取股权转让款的非法目的。

因此,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更契合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符合建立诚信市场交易体系的价值取向。

根据《公司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在现实中,“抽逃出资”作为公司普遍存在的“十宗罪”之一,应当引起企业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高度重视。当前,抽逃出资的动机不尽相同,手段纷繁复杂,手法也越来越高明,也许一时相安无事,但实则为企业日后的长远发展埋下了一个巨大的隐患。无论企业身处哪个发展阶段,一旦内部或外部环境发生变化,这一点很有可能成为对手打击企业的重要突破口,而对于已经发生的事情,即便是再身经百战的企业家亦或是经验丰富的律师都会很棘手,因为这种情况根本不具备任何事后补救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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