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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要求公司收购其股权?

2017-11-16 saige

股东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要求公司收购其股权?

 

案情:

20011123日,上海尊蓝山餐饮有限公司设立,注册资本50万元。作为公司股东,上海邹嘉工贸有限公司与上海建维工贸有限公司作为上海尊蓝山公司股东,分别持有公司60%40%的股权。

2002515日,上海邹嘉工贸公司将持有公司60%的股份作价30万元转让给了自然人刘霞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200367日,刘霞又将上述股权转让给了第三人刘兴昌。

根据上海尊蓝山公司资产负债表显示,20031231日至20091231日为止,公司连续盈利,但一直未向公司股东分红。

200986日,上海建维公司分别向上海尊蓝山公司及股东刘兴昌致函,要求公司对股东进行分红,并召开股东会。

上海建维公司在致函无果的情况下,将上海尊蓝山公司作为被告,刘兴昌作为第三人诉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原始股东,被告另一名股东刘霞在20036月,将其股权转让给了第三人,由第三人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但第三人接手公司后拒绝原告参与酒店管理,隐瞒营业收入,拒不提供财务报表,并以亏损为名不分配任何公司利润。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第三人召开股东会、董事会,被告均不予理睬。

2009年因公司经营地改建,被告与房屋出租方签订退租补偿协议,获得补偿款1900万元,并已领取部分补充款。同时截止到20091230日公司的净资产约为85万元,有盈余可供分配。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收购原告43%的股权,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430万元(按照被告当前净资产1000万元计算);第三人对被告的付款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第三人承担。

被告辩称,200310月,原告及案外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原告已经转让了股权,不再是公司的股东,被告仅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原告提供的资产负债表不能真实反映被告真实的财务状况,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净资产为1000万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予以驳回。

第三人述称,原告要求其对被告的付款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其他意见与被告相同。

 

法院认为:

原告持有公司40%的股权,经工商登记,具有法律公示效力,故被告的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被告是否具备收购原告股权的条件,根据被告资产负债表显示,公司连续七年盈利,每年均有未分配利润,具备分配利润的条件。此间,被告从未召开过股东会,也未分配利润。

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且公司连续五年盈利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分配利润的条件,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本案中,被告公司只有两名股东,且第三人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不召开股东会,不同意原告协商利润分配和股权公司收购的问题,使得股东会召开没有任何实质意义。

关于原告的股权收购价格,法院提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对被告的相关会计账簿等进行审计,被告有提供会计账簿和退租补偿协议的义务,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完整的会计账簿和退租补偿协议,致使审计、评估资产的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即法院推定原告主张被告当前净资产1000万元的事实成立,原告股权收购价格为400万元。

 

判决:

1、原告持有被告的40%股权由被告收购;

2、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股权收购款人民币400万元;

3、原告其与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评析:

我国现行《公司法》明确赋予了股东请求公司收购其股权的权利,但在实践中真正操作起来,确实是件相当棘手的事。由于大股东对公司的控制,以及不合作的消极态度,给股东的回购条件的认定带来了很多障碍,即便是通过司法途径,亦是困难重重。

股东股份收购请求权条款的立法初衷在于兼顾资本多数决机制下大股东与小股东的利益平衡。召开股东会以及起诉时间的程序规定,其本意是督促小股东及时行使权利,防止公司长时间处于未决状态,为协商解决问题和维护公司稳定提供机会,应视为一种除斥期间。

此为,股东请求收购权是小股东权益的最后救济措施,且多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才诉诸法院,股东会的召开也不是小股东可以决定和控制的,因此,对回购条件的审查只要实质性条件成立,即能获得法院支持。

就如何确定收购股权价格的问题,从立法原则和行为性质上看,股权价格的确定应由异议股东和目标公司先行协商确定,然在实际诉讼中,公司实际控制人大多不同意协商,只能通过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和评估机构对公司的资产进行资产评估。但本案中,虽然法院多次释明被告拒不提供完成财务账薄和退租补偿协议的法律责任,被告无正当理由仍不予提供。另外,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内容不利于被告,因此法院由此推定原告主张的被告当前净资产1000万元的事实成立,即原告股权价值为400万元,从而确定收购价格。最终原告的诉求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本案给我们的启示在于,作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股东要求公司收购股权过程中虽处于主动地位,但法律之所以作这样的制度设置,就是为小股东退出公司提供一种司法途径,其结果并不以控股股东的消极不作为为必要要件。

自古有云“势不可用尽,利不可占尽”,就本案而言,也许实际控制人在公司的实际管理和运营中确实比原告付出的更多,也许其拒不向会计师事务所提供财务账薄等文件确实存在某方面的考虑,但如果实际控制人一方能够审时度势,与原告协商确定收购价格,最终协商的价格很有可能会低于400万。所以说一味消极的方式并不是参与诉讼的最佳处理办法。

而作为公司不直接参与经营管理的股东,在公司的运营过程中,应当积极行使其股东权利,如果不能有效的行使,务必尽早采取相应的公司退出机制来规避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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